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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327

會議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一、所詢欲錄下廣播中之音樂,即會構成「重製」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之利用行為(請參考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使得為之。

令函要旨

一、所詢欲錄下廣播中之音樂,即會構成「重製」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之利用行為(請參考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使得為之。

二、又依本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您所述情形符合該條所定要件,亦即利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錄下之少量音樂僅供個人聆聽而非營利使用,似有依本法第51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如係大量錄製音樂,恐有產生市場銷售之替代效果,似已超出「合理範圍」而無法主張「合理使用」。

三、惟具體個案之利用情形,是否為合理使用之規定,尚須依實際利用情狀做以綜合判斷,於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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