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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800017200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主旨:有關您來函申請著作權登記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您來函申請著作權登記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您108年3月15日函(本局收文日:108年3月20日)。

二、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您來函所檢附之作品,若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合先敘明。

三、又我國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參照),非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以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故自87年1月23日起,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等相關業務。

四、因著作權是私權性質,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有關舉證方式請參「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如附件)。

五、隨文檢還您來函之附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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