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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312

會議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一、按KTV業者利用音樂MV,主要涉及「視聽著作」(MV畫面)、「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聲音)之利用,另外KTV業者亦提供「消費者唱歌」,進行公開演出,故所涉及各種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分析如下:

令函要旨

一、按KTV業者利用音樂MV,主要涉及「視聽著作」(MV畫面)、「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聲音)之利用,另外KTV業者亦提供「消費者唱歌」,進行公開演出,故所涉及各種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分析如下:

(一) 將原聲原影之MV灌錄至機房之行為:涉及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重製」行為(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

(二) 因應消費者點歌,以「大V伴唱系統」(VOD系統,俗稱大V)將音樂MV傳至包廂之部分: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0 款)。而就「公開上映」而言,MV內錄製之音樂(詞、曲)、錄音著作(聲音),因已屬視聽著作之一部分,無法主張權利。惟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仍得主張「公開傳輸」之利用。

(三) 消費者實際演唱之部分:會構成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因消費者之演唱係由KTV業者所提供之服務及場所所致,且KTV業者收取相關費用作為提供消費之對價,實務上均肯認「KTV業者」為公開演出之行為人。

二、來信所述「所使用大多是原聲原影MV,都是向版權業者購買視聽著作的合法使用授權」、「我們直接購買原聲原影MV的授權」等語,據了解上述所謂「合法」之範圍,通常僅及於原聲原影MV之「重製」及「公開上映」,並不包括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及音樂、錄音著作之「公開傳輸」,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利用仍需另洽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其所加入之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

三、有關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公開傳輸」之授權管道,由於KTV點歌系統中的歌曲數量眾多,通常會涵蓋現有2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MUST及ACMA)所管理之著作,KTV業者應向2家團體取得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授權;至上述錄音著作之「公開傳輸」,可逕洽唱片公司取得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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