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304b
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將某個團體新歌預告圖做成悠遊卡背景一節,如該預告圖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或美…
令函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將某個團體新歌預告圖做成悠遊卡背景一節,如該預告圖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而將他人著作做成悠遊卡背景,屬於「重製」之行為,如後續進行發行、銷售,則又涉及「散布」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如果您是利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該預告圖、利用目的僅供重製者個人非營利使用,且重製內容在合理範圍內(請參考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則有主張第51條合理使用的空間;惟如您是向不特定多數之客人收費,提供客製化圖案之業者,因屬營利性,已非單純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目的,則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會有侵權的疑慮,併予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或著作權之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