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221b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創作,如果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創作,如果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如係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則屬於著作權法的「重製」行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參照),合先說明。
二、所詢欲將網路遊戲中的道具或武器製作成立體物品一事,由於遊戲中的道具或武器,其繪畫內容只要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將美術著作製作實體物品之行為,已涉及「重製」他人之著作,縱其間可能另加入自己的創意,亦涉及「改作」的行為,前述著作利用行為皆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故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