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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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創作須具備有「原創性」、「創作性」要件,始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來信所述手工皂模具如不具美術技巧之表現(如圖案)或僅為大量機械製造之…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創作須具備有「原創性」、「創作性」要件,始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來信所述手工皂模具如不具美術技巧之表現(如圖案)或僅為大量機械製造之工業產品,則不屬美術著作,販賣該等模具所產生的肥皂,自與著作權法無涉。
二、惟前述手工皂模具之圖案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知名卡通人物),任何人如欲「重製」、「散布」該等著作(例如:運用模具製作成手工皂販賣),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皆須徵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所詢手工皂模具圖案是否構成美術著作?如有爭議,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