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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211

會議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一、有關貴公司紙箱版面部分,其個別元素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公司LOGO或產品特色圖示)或攝影著作(如:商品實務圖)。如該等元素享有著作權保護,則所詢網路賣家…

令函要旨

一、有關貴公司紙箱版面部分,其個別元素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公司LOGO或產品特色圖示)或攝影著作(如:商品實務圖)。如該等元素享有著作權保護,則所詢網路賣家拍攝貴公司紙箱版面之照片,涉及對各該元素「重製」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貴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之利用。

二、又網路賣家所攝照片部分,如符合前述之原創性要件,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然所謂攝影著作原創性,係指攝影者決定攝影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與調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6410號刑事判決參照),如僅係單純翻拍,則可能因不具原創性而不受保護,與其是否註明「版權所有」無涉。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貴公司紙箱版面設計元素或網路賣家所攝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權保護?網路賣家是否侵害貴公司著作權,或有合理使用空間?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過去曾有在網路銷售正版音樂唱片,將受著作權保護之唱片封面放至網頁供人瀏覽之行為,符合合理使用之司法案例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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