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111c
要旨
一、有關掃描或用手機拍攝書籍內容,可能涉及「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的「重製」行為,至於將重製之電子檔傳給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則涉及前述著作之「公開傳輸」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
令函要旨
一、有關掃描或用手機拍攝書籍內容,可能涉及「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的「重製」行為,至於將重製之電子檔傳給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則涉及前述著作之「公開傳輸」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可利用。
二、所詢因應朋友健康而利用圖書館機器及手機重製書籍內容,並傳送電子檔予友人之情形,如可認係屬「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尚不構成「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至於上述「重製」行為,似屬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使用目的,符合著作權法第51條或第65條第2項等合理使用規定。
三、但如果您傳送電子檔的對象已超過家庭或正常社交之範圍,讓公眾得以觀看,則與上述說明不符,除有其他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四、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就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