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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110

會議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一、所詢由婚禮攝影師或自行剪輯並加入配樂製作之婚禮精華MV,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唱片)的「重製」行為,另外將該MV放在個人臉書上,則涉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的「重製」(存在電腦硬碟)及「公開傳輸」(上傳至臉書)的…

令函要旨

一、所詢由婚禮攝影師或自行剪輯並加入配樂製作之婚禮精華MV,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唱片)的「重製」行為,另外將該MV放在個人臉書上,則涉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的「重製」(存在電腦硬碟)及「公開傳輸」(上傳至臉書)的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可利用。另本局為使利用人便利取得授權,於局網建置有「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授權管道(路徑:本局著作權主題網首頁>使用與授權>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歡迎參考利用。

二、若您將臉書設定該影片分享僅分享予家庭及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例如:親友,非針對一般公眾觀看(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但書規定),尚不構成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至於上述的「重製」行為,須視有無得依著作權法第51條或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惟若傳送影片的對象已超過其正常社交之範圍,讓公眾得以觀賞,且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4-65條合理使用規定時,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三、著作權屬於私權,上述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抑或涉及侵權?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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