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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1218

會議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之「創作」,如果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之「創作」,如果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如係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則屬於著作權法的「重製」行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參照),合先說明。

二、我國著作權法並無「二次創作」此一用語,如所述之二次創作,僅是些許更動,實際上仍係重現他人著作的內容,則屬「重製」的利用行為;如果是修改他人之著作另為創作,則涉及改作的利用行為。不論係「重製」還是「改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均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至於改作後另為創作的成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兩項要件,而達到有別於原著作另為創作的程度,始得構成一新的獨立著作(衍生著作),享有著作權,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又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即原著作及衍生著作皆受保護,參考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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