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1214
要旨
一、手稿所載之內容,如為記載人自行創作,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者,即屬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貴館如欲利用他人著作,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至於貴館經受贈取得者,僅係該著作物…
令函要旨
一、手稿所載之內容,如為記載人自行創作,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者,即屬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貴館如欲利用他人著作,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至於貴館經受贈取得者,僅係該著作物之所有權,並未取得著作權,合先敘明。
二、就您的電子郵件及電話所詢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圖書館將受贈之著作物開放館內閱覽:依來函所述,因該著作已正式出版,著作人已無法主張著作權法第15條所定之公開發表權,不致侵害公開發表權(請參考本局95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951020b)。
(二)欲將該打字稿複印本數位化後開放讀者閱覽部分:
1. 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等其他文教機構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其中,「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館藏之著作屬稀有本且已毀損或遺失,或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係一過時之版本,利用人於利用時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者。貴館欲將該打字稿數位化成為館藏的「重製」行為,如符合前述規定者,即構成合理使用,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2. 開放讀者線上閱覽部分,將涉及「公開傳輸」行為,著作權法第48條雖未規定可合理使用,然圖書館提供讀者於館內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其他閱覽器閱覽,利用人無法利用此類行為將館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將該檔案另行傳輸者,因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有限,似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請參考本局98年3月19日智著字第09800014860號函)。
三、另依來函所述,捐贈者(於本案應為著作財產權人)與貴館間並未成立契約,惟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契約並不以書面為限,口頭之約定或默示合意均屬之,故捐贈者與貴館倘有達成授權合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所為之授權,其契約均已成立。又此一授權係私契約行為,有關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等,均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未訂立書面契約能否開放閱覽一事,則與著作權法無涉,至於有無涉及圖書或檔案管理相關法規,請貴館逕行參閱相關法規後依職權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