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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700077610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合理使用」與「少量使用」之判斷標準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合理使用」與「少量使用」之判斷標準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7年11月13日始祖鳥(法)字第107111301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歌曲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將音樂著作於電影中利用,涉及音樂著作之重製行為,後續如於電影院、電視或網路等通路上映或播放,將涉及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等行為,除有合於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至於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所謂「合理使用」之規範,惟並無「少量使用」之概念。同時,有關合理使用之認定,除須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之要件外,如條文中有「在合理範圍內」之規定者,尚須依本法第65條合理使用概括條款,即「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4款判斷標準,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四、所詢「於片長約30分鐘的微電影中由電影角色口頭哼唱約2小節旋律」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一節,由於「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僅屬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之一,尚須斟酌前揭第65條第2項所列之4款標準,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行政機關並無判斷之權責。

五、個案利用上,如無法確定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時,建議宜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有關授權管道及各該利用行為之使用報酬率,可參考本局網站「著作利用及授權資訊」-「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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