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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1105

會議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一、有關所詢問題1,網路服務提供者(下稱ISP)之民事免責事由,除需符合第90條之5至第90條之8所定各類ISP所適用之個別免責要件外,尚應符合第90條之4第1項所訂定之共同免責要件。

令函要旨

一、有關所詢問題1,網路服務提供者(下稱ISP)之民事免責事由,除需符合第90條之5至第90條之8所定各類ISP所適用之個別免責要件外,尚應符合第90條之4第1項所訂定之共同免責要件。

二、有關所詢問題2,著作權法第90條之5至第90條之8所稱「有下列情形者」,是指須符合該條文中各款所列之所有情形。

三、有關所詢問題3,著作權法第90條之6至第90條之8係指對於使用者侵權之行為,ISP於符合法律所定之情形時,ISP對被害人(通常是著作財產權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90條之10則是指ISP依著作權人之通知或基於善意而「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之行為,ISP對被移除內容的使用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有關所詢問題4,架設網站供人上傳著作,如係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可能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9款第3目所稱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

五、有關所詢問題5,開設Facebook社團供人上傳著作之人,雖不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9款所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Facebook始屬之),惟開設Facebook社團之人如有鼓勵上傳未經授權之著作,縱無直接侵害著作財產權,亦有構成侵害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之可能。

六、以上請參考著作權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之規定,亦可參見本局網站「著作權法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民事免責事由Q&A」之說明,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上是否屬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有否符合民事免責事由?如有爭議,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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