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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1018b

會議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一、導覽人員以口述方式將自己的思想或情感創作表達出來,如其內容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稱的語文著作,而享有著作權。如果他人欲將該導覽內容錄影或錄音,會涉及重製語文著作之利用行為,…

令函要旨

一、導覽人員以口述方式將自己的思想或情感創作表達出來,如其內容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稱的語文著作,而享有著作權。如果他人欲將該導覽內容錄影或錄音,會涉及重製語文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至於參加付費活動時,主辦單位或場地管理單位為避免影響現場活動之進行,或有其他考量,亦得依契約自治原則禁止與會者錄音、錄影,此則與著作權法無涉,併予敘明。

二、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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