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1015b
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創作若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除有符合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又…
令函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創作若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除有符合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又我國採「創作保護主義」,創作完成時即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無須申請或登記著作權,合先敘明。
二、所詢明星圖像、簽名或個人的識別LOGO如符合上述著作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例如圖畫)、攝影著作(例如照片),如店家將該圖像繡製在衣帽上,或修改圖像製成商品販售,將涉及重製、改作等著作利用行為,由於重製權、改作權均係著作權人專有的權利,復因涉及營利行為,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建議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至於利用明星圖像、姓名製作商品販售是否另涉及民法第18條有關肖像權、人格權的問題,並非本局主管之業務,建議逕洽民法相關專家或法務部。
三、又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簡短之標語或名詞不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故將名稱、名字刺繡於衣帽尚無著作權侵害問題。但若該名稱、名字已運用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色彩,屬具有美感特徵及思想感情的創作,則仍可能成為美術著作而受到保護,特別提醒注意。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是否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予以審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