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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1004

會議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及同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先予敘明…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及同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先予敘明。

二、來信所詢使用自己的電子琴彈奏他人音樂著作,如係向公眾演出,會涉及對他人音樂著作(詞、曲)進行「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因公開演出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若無本法第44條至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則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著作。如未獲同意或授權,則若有涉及侵害著作權,如經著作財產權人訴追,可能要負擔民、刑事責任。有關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的授權聯絡資訊,可參考本局現有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歡迎參考利用。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本法規定及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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