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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926b

會議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第3目所定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因此,著作權法所稱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僅係提供使用者「資訊之儲存」,該資訊之提供者則為使用者。如…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第3目所定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因此,著作權法所稱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僅係提供使用者「資訊之儲存」,該資訊之提供者則為使用者。如該等資訊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除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外,並需同時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7第1至3款規定(亦即於侵權案件實際發生時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及經著作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者),始可對使用者利用其提供之服務從事侵害著作權之結果主張免責。

二、依來函所述,貴公司之營運型態為圖片資料庫,圖片先由網友上傳網站,經網站審核人員審核後,再上傳至該圖片資料庫,有關此種營運模式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6章之1主張民事免責一節,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7免責要件規定,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須「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由於貴公司對於使用者上傳之資料有進一步審核之程序,是否對使用者涉有侵權不知情,恐有爭議,惟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實際個案情形認定之。

三、至於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如未能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7規定者,則不符合ISP民事免責之要件,惟究否負擔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仍應由法院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認定之,併予敘明。更多相關資訊可參考本局製作的「著作權法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民事免責事由 Q&A」。

四、至於所詢案件編號,因仍在內部作業,尚不便提供,惟後續將會上傳本局網頁,一個月後您將可在本局著作權「解釋資料檢索」查詢案件編號以及解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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