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700062780號
要旨
主旨:有關貴署來函詢問醫師是否具病歷及藥歷著作權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署來函詢問醫師是否具病歷及藥歷著作權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7年9月12日健保審字第1070035943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等二項要件,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所謂「原創性」係指作品由著作人自行完成,只要非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即可。而「創作性」係指具備最低程度的創意,可認為作者的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即可予以保護。
三、另依本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所保護者係以客觀化表現於外之表達本身,不及於藉由表達所傳達的思想或觀念,併予說明。
四、據來函所述,復經本局於本(107)年9月14日電洽貴署釐清案由,所詢病歷及藥歷,如僅屬單純呈現醫療診斷結果、病人用藥紀錄及情形等事實或記錄,而不具備最低程度的創作性,無以表現創作者之獨立性者,非屬本法保護之標的。反之,如其內容符合前揭所述「原創性」及「創作性」兩項要件,且無本法第9條不得成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即為本法所保護之著作。
五、至於個案上病歷及藥歷是否屬於本法保護之著作,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如有著作權爭議,個案上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