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911
要旨
一、有關員工於職務上所完成著作之歸屬,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契約有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即由雇主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從其約定;如無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而雇用人則享有「著作財產權」,合先敘明。
令函要旨
一、有關員工於職務上所完成著作之歸屬,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契約有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即由雇主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從其約定;如無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而雇用人則享有「著作財產權」,合先敘明。
二、來函所詢任職於某公司的程式設計工程師,其因職務所編寫之電腦程式,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則該著作之重製之權利歸屬為何一節,依照上述規定,由公司(雇用人)享有該電腦程式包含重製權在內之著作財產權(參照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員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包含第16條「姓名表示權」及第17條「禁止不當變更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