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906c
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第90條之4至第90條之12)係為鼓勵網路服務提供者(ISP)與著作權人合作,共同遏止侵權,因而就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所定之四類網路服務提供者(包含連線、快速存取、資訊儲存及搜…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第90條之4至第90條之12)係為鼓勵網路服務提供者(ISP)與著作權人合作,共同遏止侵權,因而就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所定之四類網路服務提供者(包含連線、快速存取、資訊儲存及搜尋服務),如其服務類型分別符合該章之條文中所定之各該要件的前提下,經著作權人通知後立即取下網友上傳之涉有侵權內容者,得以主張其毋須與上傳網友共同負擔侵權責任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考量網路之利用具有國際性及共通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所定網路服務提供者以及著作權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免責事由」之規定,均係參考各國相關規定加以規範,與世界各國是一致的。來函所詢之ICP,若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所定之四類網路服務提供者之一,即可依其類型分別適用著作權法第90條之4至第90條之12相關規定主張免責,惟個案上是否屬著作權法所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有無著作權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免責事由」之適用,如發生爭議,應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內容予以判斷並調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