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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903

會議日期 107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一、依本局於107年8月30日電話洽您瞭解,您係欲詢問「於臺灣的KTV(或卡拉OK)機台灌錄大陸地區的歌唱節目,提供消費者觀賞節目影片,並提供消費者歌唱服務,應如何取得授權」,涉及之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一、依本局於107年8月30日電話洽您瞭解,您係欲詢問「於臺灣的KTV(或卡拉OK)機台灌錄大陸地區的歌唱節目,提供消費者觀賞節目影片,並提供消費者歌唱服務,應如何取得授權」,涉及之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自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的保護,又由於中國大陸與我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體,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大陸人民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KTV(或卡拉OK伴唱機)利用行為涉及重製、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取得授權,如未獲授權逕行利用,會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而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先予說明。

(二)大陸地區歌唱節目若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將節目影片灌錄於KTV(或卡拉OK伴唱機)並提供消費者觀賞,涉及視聽著作「重製」及「公開上映」之利用行為,原則上應向該節目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可能為節目製作公司等)取得授權,始得合法利用;另如有灌錄相關音樂(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亦須取得該等著作重製之授權。

(三)至於在我國利用電腦伴唱機,尚會涉及「公開演出」等利用行為,相關說明及如何取得授權,請參考本局106年6月6日「電子郵件1060508」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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