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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831b

會議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謂「重製」,係指「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另依同條項第11款規定,如係「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則為「改作」。「…

令函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謂「重製」,係指「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另依同條項第11款規定,如係「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則為「改作」。「重製權」及「改作權」為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權利,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國外外文著作之中譯本屬於「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但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因此,如欲重製該中譯本,除須取得原中譯本著作財產權人(如國內出版社)之授權外,亦須取得原外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如國外出版社)授權,合先敘明。

二、所詢擷取國外小說中譯本之一段詩文,經設計為不是可立即辨讀之樣式,作為出版商品(非書籍)之封面設計,如所擷取者為原作者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而受著作權保護之創作部分,則不論所呈現之結果是否得以辨讀原著作,仍涉及「重製」或「改作」之著作利用行為,如前說明,應取得國內及國外出版社之授權。反之,如所擷取者並非原作者具「原創性」及「創作性」之非屬創作內容部分,則尚不構成著作利用行為。另外,後續出版商品之流通,亦涉及「散布」之行為,因「散布權」亦為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權利,在前述應取得授權之情形,應一併取得授權,補充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個案上所擷取者是否為他人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之創作部分?利用行為是否構成「重製」或「改作」?均非本局所能判斷,如有爭議,仍應由法院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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