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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830

會議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一、來函稱貴總處原獲授權使用之資訊系統(電腦程式著作),該資訊系統未來廠商將移轉由貴總處所屬機關維運管理,並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貴總處,如完成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貴總處可本於著作財產權「管理者」或「代表者」之地位行使權利,自行或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

令函要旨

一、來函稱貴總處原獲授權使用之資訊系統(電腦程式著作),該資訊系統未來廠商將移轉由貴總處所屬機關維運管理,並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貴總處,如完成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貴總處可本於著作財產權「管理者」或「代表者」之地位行使權利,自行或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至於他機關如欲利用該著作是否需另行取得授權,則視該機關是否與貴總處隸屬同一行政主體之法人(例如同屬於中央政府或同一地方自治團體)而定 (詳請參考本局95年9月18日950918號電子郵件如附檔),合先說明。

二、按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據此,所詢問題一,廠商固得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貴總處及所屬機關共同享有,然因貴總處及所屬機關係隸屬同一行政主體(中央政府)之法人,因此在法理上即無約定共有之可能,與著作權法第40條之1共有著作財產權之規定無涉。而實務上,通常係由行政機關之一(例如出資機關)為所隸屬之法人行使特定權限、管理特定財產,其他隸屬同一主體之行政機關(上級或所屬),僅須基於財產管理上行政權限之劃分,洽請管理機關協助處理或同意即可。

三、所詢問題二,來函所述貴總處欲將著作財產權再讓與所屬機關一節,承上說明,因在同一行政主體下,法理上恐無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可能,僅涉及「管理者」、「代表者」之變更。又因該等著作財產權亦屬「國有財產」,請另參考相關國有財產法規之規定。

四、所詢問題三,有關未來與廠商之契約變更如何修訂文字,提供本局編製之「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宣導手冊 (路徑:本局著作權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政府機關著作權 ) ,請依個案需求參考訂定。

五、以上說明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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