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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821

會議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一、日治時期(1895年-1945年)發行的紀念章及宣傳單,其內容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只要尚未逾越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

令函要旨

一、日治時期(1895年-1945年)發行的紀念章及宣傳單,其內容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只要尚未逾越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各種利用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方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我國81年6月10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承認非法人團體著作,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不溯既往原則,81年6月11日前以非法人團體名義完成之著作,於81年後仍適用舊法規定,得繼續以非法人團體之名義為著作人,並依前揭81年以前之舊法享有30年之著作權財產權保護,又日治時期團體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自著作上演或發行之日起算。而依據來信附件所示,所詢之紀念章及宣傳單係西元1923、1924年間,分別由彰化青年同志會及文化協會所發行,其內容若係由彰化青年同志會及文化協會所著作,即屬非法人團體為著作人之情形,依前述規定,因其發行至今已滿30年,該等著作已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財,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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