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821b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的內容若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且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則該創作可…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的內容若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且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則該創作可成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簡短之標語或名詞不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故來信所述欲販售之滑鼠、耳機等商品名稱似屬欠缺「原創性」或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名詞,則利用該名詞作為商品名稱無著作權侵害問題。
二、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