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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815

會議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創作須具備有「原創作」、「創作性」要件,始為本法所稱之「著作」。又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二、(六)規定,…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創作須具備有「原創作」、「創作性」要件,始為本法所稱之「著作」。又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二、(六)規定,「圖形著作」係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因此,「地圖」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到著作權保護之「圖形著作」,欲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權財產權的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到第65條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合先敘明。

二、按物權與著作權是兩種不同概念,分別規定於民法與著作權法,貴單位購買紙本地圖,僅取得該地圖於民法上之所有權(物權),並未取得著作權,而該地圖之著作權(例如:重製、改作、散布)仍屬於地圖業者。來函所詢貴單位基於其他救災需要,欲使用該等地圖放大製作成海報一節,因該行為已涉及重製或其他著作利用行為,應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再行利用,較為妥適。

三、又依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有關貴單位是否得利用APP地圖放大製作成海報一節,則視貴單位與著作權人之授權契約具體內容而定,建議先洽商地圖業者了解授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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