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814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的內容需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的內容需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非著作權之標的。故所詢「金融股票指數基金報價資訊」之資訊若欠缺原創性、創作性,或僅係將股票價格、交易資訊等以表格方式予以羅列,則該內容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二、惟如您以網路爬蟲所取得的資訊包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則複製該等著作並於網路上提供,可能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著作,否則可能涉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
三、前開行為如係透過設於美國之主機所為,由於網路犯罪行為於網路可及之地(如在我國可接收),非不得視為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依據刑法第4條規定,我國有審判權,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予以追訴。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條、第9條、第22條、第26條之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