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807
要旨
一、歌曲中的詞及曲皆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音樂著作,在公開場合演唱他人擁有著作權的歌曲,該行為涉及以「公開演出」的方式向公眾(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下稱本法)傳達「音樂著作」之內容,若無本法第44條至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形,則應取得…
令函要旨
一、歌曲中的詞及曲皆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音樂著作,在公開場合演唱他人擁有著作權的歌曲,該行為涉及以「公開演出」的方式向公眾(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下稱本法)傳達「音樂著作」之內容,若無本法第44條至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形,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的集管團體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若未經同意或授權,一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恐要負侵權之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依來文所述,若您的利用方式可符合本法第55條規定的「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三項要件,即得於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不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至於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三、有關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可洽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和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詢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