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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806

會議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一、利用他人電影配樂錄製音樂益智節目並於電視及直播平台上播出者,可能會涉及對他人音樂著作(詞、曲)與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之「重製」、「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若無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則應…

令函要旨

一、利用他人電影配樂錄製音樂益智節目並於電視及直播平台上播出者,可能會涉及對他人音樂著作(詞、曲)與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之「重製」、「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若無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則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著作,否則有涉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要負擔民、刑事責任。有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重製、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的授權管道、方法,可參考本局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及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歡迎參考利用。

二、另依本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及第34條規定:「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因此,如音樂著作(詞、曲)與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之著作財產權已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涉及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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