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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803

會議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創作的內容需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等2項要件,始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另依本法…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創作的內容需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等2項要件,始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另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所謂「字型繪畫」,係就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整組字群,故字型繪畫是指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整體性繪畫之藝術創作,而受著作權法所保護。有關本局歷來「字型繪畫」之相關解釋可參考本局智著字第10600008560號、智著字第10400049880號、智著字第10400001830號、智著字第10200091000號、電子郵件1050204b號及電子郵件1040911b號等函釋,合先敘明。

二、來信所詢之自創文字(中文字),如係整組字群,且符合前開原創性及創作性等2項要件及字型繪畫之定義,即為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著作權係屬私權,作品是否係屬於本法規定之著作,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依本法規定及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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