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704
要旨
一、由於「住戶」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故於社區安裝歡唱機(即電腦伴唱機)提供住戶作為休閒娛樂歡唱,會涉及該歡唱機內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有旋律的聲音)之公開演出行為與視聽著作(音樂MV)之公開上映行為,而上述提供歡唱機長期供住戶歡…
令函要旨
一、由於「住戶」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故於社區安裝歡唱機(即電腦伴唱機)提供住戶作為休閒娛樂歡唱,會涉及該歡唱機內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有旋律的聲音)之公開演出行為與視聽著作(音樂MV)之公開上映行為,而上述提供歡唱機長期供住戶歡唱雖無收費,惟係經常性利用,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合理使用規定,因此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始得為之。
二、至於如何取得授權,說明如下:
(一)利用音樂著作之部分,建議您應向音樂著作之集管團體: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
(二)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部分,雖然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並未管理電腦伴唱機內之錄音著作公開演出權與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權,建議您仍可向ARCO請求協助查詢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以取得該等著作之授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