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628
要旨
一、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為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運動比賽本身非屬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尚非本法所稱之著作。惟錄製賽事轉播行為可能涉及運鏡、剪接、評論等,如該錄製行為具原創性及創作性,「運動賽事實況轉播」節目即…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為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運動比賽本身非屬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尚非本法所稱之著作。惟錄製賽事轉播行為可能涉及運鏡、剪接、評論等,如該錄製行為具原創性及創作性,「運動賽事實況轉播」節目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各平台轉播該等節目會涉及視聽著作之「重製」、「公開播送」以及「公開傳輸」行為,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合先敘明。
二、按著作權係屬私權,運動賽事節目轉播洽取授權屬於商業自由磋商行為,各平台如欲取得賽事轉播權,應由業者自行洽商授權條件,且本局對台灣有線寬頻協會並不負有監督與輔導之權責,礙難介入本案,敬請見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