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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612

會議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因此,貴公司為配合A客戶之需求,修改所開發電腦程式系統之使用者介面、欄位、調整參數、新增程式內…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因此,貴公司為配合A客戶之需求,修改所開發電腦程式系統之使用者介面、欄位、調整參數、新增程式內容等,如修改後達創作有別於原著作而另為創作之程度,即屬對電腦程式著作之改作。又「改作權」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請參考本法第28條),自應由該「投資管理系統」之原著作財產權人享有後續改作之權利。

二、所詢問題二,就原著作改作後之創作為獨立衍生著作,由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其著作財產權,與「程式功能增修部分」得否獨立於本系統而單獨運作無涉。又該「程式增修之部分」如屬獨立之衍生著作而受保護,該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得依本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

三、所詢問題三,貴公司增修原系統如已達改作之程度,該增修後之系統始為衍生著作,如與原著作之程式碼有部分重疊一致,顯非「另為創作」之部分,該重疊之部分仍屬原著作之範疇。

四、所詢問題四,由於衍生著作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故貴公司如將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給A客戶,並不影響取得授權使用原著作之B、C、D等客戶之權利,且因利用衍生著作同時涉及原著作之利用,因此A客戶於行使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前,仍需取得貴公司就原著作之授權。

五、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系統增修程式功能是否已達「改作」之程度?增修後的系統是否為「衍生著作」?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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