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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700038540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主旨:有關貴處函詢「自動音樂系統」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處函詢「自動音樂系統」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6月1日中企策字第10701005890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同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33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因此,著作必須係以自然人或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的情形下,其所為的創作始有可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合先敘明。

三、「自動音樂系統」經使用後所生成之音樂其著作權歸屬一節,如所創作之音樂僅係該機器或系統透過自動運算方式所產生的結果,並無人類之「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投入,則恐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若該機器或系統僅係創作者之工具,創作完成之作品仍有作者「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投入,而非單純機器或系統產生之成果,該作品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此涉及是否有符合前述著作受保護要件之事實認定,仍須依具體個案綜合判斷。

四、至於得否以契約事前約定系統開發者為該音樂之著作人部分,依著作權法規定,除受雇人於職務上著作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得以契約事前約定「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屬而原始取得著作權外,原則上均以實際創作者為著作人(請參照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另因著作權係屬私權,雙方當事人自可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著作權法第36條或第37條之規定,自創作者繼受取得「著作財產權」或獲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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