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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601

會議日期 107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一、插圖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合先敘明。

令函要旨

一、插圖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合先敘明。

二、有關來信所述,貴校就所詢利用行為「已於9年前跟廠商購買韓國圖庫,購買前已確認台灣無代理商」,現又有圖庫公司主張其為代理商請求貴校下架、賠償或以高額購買該圖片一事:

(一)建議應先確認是否業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利用: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又「購買」並不即代表有取得特定利用行為之授權,是否取得著作利用授權,仍須以實際之口頭或書面約定內容(以書面為佳)為依據。因此,如該9年前之廠商為著作財產權人或有權授權之人,請您先釐清當時是否曾與其有授權約定、及授權利用之型態(如:除「重製」插圖於刊物中外,是否包含發行電子刊物之後續利用(「公開傳輸」))與授權期間為何,如當年確已獲授權,且現仍在授權期間內,自屬合法利用著作之行為,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二)另建議釐清圖庫公司究取得何種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故亦請您瞭解該圖庫公司所謂之「代理」是否為「專屬授權」?如該圖庫公司僅取得「非專屬授權」(即一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在台灣同時授權多家公司代理),此種情形,則僅有著作財產權人得向您主張權利或提起告訴,圖庫公司不得代其主張。

(三)縱使該圖庫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其僅得自獲授權之日起,對嗣後未得授權之利用行為主張權利,若貴校之利用行為係於該圖庫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前,且未延續至該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後,該公司自亦無法對貴校主張權利。

三、至於您來信引用之合理使用規定,與您所詢之利用行為並不相同,尚無適用之空間。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您9年前是否實際向有權授權之人取得授權?所詢利用行為是否已超出當初之授權範圍?是否侵害圖庫公司之權利(圖庫公司是否有權主張權利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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