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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525b

會議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包含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等,而卡通人物造型,只要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包含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等,而卡通人物造型,只要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所詢欲自行設計並販賣小丸子織圖之行為,如所設計之織圖上有重現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例如繪製小丸子圖案),將涉及「重製」他人之著作,縱其間可能另加入自己的創意,亦涉及「改作」的行為,而將該等重製或改作的織圖對外銷售,會再涉及「散布」之行為,前述著作利用行為皆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欲自行設計並販賣小丸子織圖之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或著作權之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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