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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525

會議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一、本件係依文化部107年5月22日文影字第1071014405號移文單(本局收文日期5月23日)辦理。

令函要旨

一、本件係依文化部107年5月22日文影字第1071014405號移文單(本局收文日期5月23日)辦理。

二、有關您先前於107年5月18日致文化部長電子信箱,詢問「入境報關須知」一事,因涉本局業管事項,回復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所謂「輸入權」,亦即一般人所稱的「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本條規定之目的在賦予著作權人「市場區隔」的權利,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在外國販售的著作權商品,如要輸入我國境內,需經過我國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方屬適法。

(二)又為了因應國人個人使用之需求,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已提供輸入著作物的彈性空間,只要是「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即可輸入「1份」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至於要帶幾種著作,總數合計幾份則無限制。

(三)綜上所述,如果您取得我國著作財產權人(跟外國之著作財產權人可能是同一人或不同人)的同意,即可於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範圍內,自由輸入他國的著作重製物。但若是自行出國購買唱片專輯回國,每1著作可輸入1份,無須另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攜入之數量若超出上述每1著作1份之規定,將被視為侵害著作權。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87條、第87條之1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第二點之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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