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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524

會議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並未就公開場所進行定義,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依來信所述,學校宿舍、工廠宿舍以及軍營娛樂廳,會進出該等場所之人屬於「特定之多數人」,這些人即為…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並未就公開場所進行定義,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依來信所述,學校宿舍、工廠宿舍以及軍營娛樂廳,會進出該等場所之人屬於「特定之多數人」,這些人即為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在該等場所擺放伴唱機設備供公眾使用,會涉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詞、曲)之利用行為,由於公開演出權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有,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利用人(例如:店家)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又據本局瞭解,所謂「家庭用」或「營業用」係國內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電腦伴唱機製造商「重製」歌曲於伴唱機時所為之區分,而有不同之權利金之計價方式。惟不論「家庭用」或「營業用」如獲授權其灌錄均屬合法重製,如購買點唱機之合約中已明確僅限「家用」而仍將該伴唱機用於營業用途,縱已取得上述公開演出之授權,仍可能因具體個案中違反合約之用途內容,而負有民事違約責任。有關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可洽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和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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