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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509

會議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於製作海報時使用人物照片、劇照一節,若該等劇照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而您修…

令函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於製作海報時使用人物照片、劇照一節,若該等劇照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而您修改、合成他人之圖片,因已涉及「重製」、「改作」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外,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為之。至於製作海報時使用電影語句一節,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簡短之標語或名詞因不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故上述語句文字如屬欠缺「原創性」或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語,則利用該語句就未涉及重製、改作他人著作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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