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507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製作影片利用他人音樂著作(詞曲)與錄音著作(唱片)涉及該等著作的「重製」行為,後續如欲於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播放影片時,另會涉及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的「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行為,前述的利用行為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的權利…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製作影片利用他人音樂著作(詞曲)與錄音著作(唱片)涉及該等著作的「重製」行為,後續如欲於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播放影片時,另會涉及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的「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行為,前述的利用行為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的權利,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二、經查詢本局「音樂/錄音著作集體管理團體管理資訊」系統,所詢欲利用歌曲的著作財產權人為環球音樂出版公司,該公司已加入MUST及ARCO集管團體之會員,由集管團體代為處理「公開播送權」與「公開傳輸權」等授權事宜,故音樂著作可向MUST洽詢(連絡電話: 02-2511-0869);錄音著作可向ARCO洽詢 (連絡電話: 02-2718-8818),惟目前集管團體並未管理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重製權」,原則上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洽詢授權事宜。
三、至於其他影片中利用音樂之授權問題與管道等,請參考本局「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項下之「認識音樂授權流程」以及「音樂授權實務Q&A」 (路徑:智慧局首頁 > 著作權 > 著作利用及授權資訊 > 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