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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501b

會議日期 107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標的,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因此,如欲利用受保護之著作,…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標的,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因此,如欲利用受保護之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予說明。

二、所詢國際相關規範是否受著作權保護一節,說明如下:

(一)如國際規範本身屬於「法律、命令或公文」或「政府機關就法律、命令或公文所作成之翻譯物」,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但如該翻譯物係由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或團體所作成,則仍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可能(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2款)。

(二)如非屬上述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則需該等國際規範(或標準)之內容是否已達到構成著作所須具備之最起碼創意,如具備者,得為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反之,則不受著作權之保護,但須視具體內容而定,並無法簡化歸納為「標準一律受著作權保護」或「標準一律不受著作權保護」,詳細說明請參考本局93年3月12日智著字第09300011380號函釋。

三、所詢於碩士論文中介紹國際規範是否涉及侵害著作權一事,承前所述,如所利用者為「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原則上應取得授權。但如果您是為了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且利用行為係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而得以區辨被引用的著作與自己的創作,並盡註明出處之義務,即得主張合理使用,後續散布亦屬合法(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2條、第63條及第64條)。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國際標準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實際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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