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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501

會議日期 107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一、來信所述學校擬將某人物專訪收錄於學校電子報及校刊,且對不特定人發送,若該人物的專訪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而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其刊登校刊、電子報會涉及「重製」、「公開傳輸」(電子報部…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述學校擬將某人物專訪收錄於學校電子報及校刊,且對不特定人發送,若該人物的專訪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而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其刊登校刊、電子報會涉及「重製」、「公開傳輸」(電子報部分)及「散布」(校刊部分)他人著作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二、惟學校上述利用著作之行為,將重製該人物專訪之全部內容,通常情形已屬有害於著作權人之利益,且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以電子報發送他人著作,對著作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恐難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建議應事先取得授權,以避免不必要之法律爭議,併予敘明。

三、此外,來函(一)所述情節,綜合說明如下,「受訪者」以口述表達的想法內容,其表達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亦屬「語文著作」而獨立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又「採訪者」將此等口述內容撰寫成人物專訪(其內容通常需要重製或改作受訪者之語文著作),若當中有添加自己的評論或分析等,則採訪者就其所創作之部分亦享有著作權。是以,學校欲利用該人物專訪,應同時取得「採訪者」及「受訪者」之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四、再者,著作權之授權利用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私權契約關係,其授權範圍及條件等悉依雙方契約加以決定,而一般契約成立之方式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從而,學校所支付「採訪者」之「稿費」是否等同於學校前述利用行為之授權價金,需視雙方實際約定而定,建請學校加以釐清,以避免爭議。至於「受訪者」事後表示異議,則涉及契約及事實認定問題,如發生爭議,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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