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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427

會議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又著作權…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又著作權法第52條所稱之「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且須利用者有自己的創作,並以自己的創作為主、引用部分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時,才屬於第52條合理使用之情形。

二、「引用」他人著作亦會構成重製他人部分著作之行為,如您引用他人著作的行為符合前述第52條規定,則得在合理範圍內主張合理使用,不會構成侵害重製權,惟須依著作權法第64條明示出處。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您引用他人著作的行為可否主張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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