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426b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音樂著作係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而視聽著作則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音樂著作係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而視聽著作則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有關您來信所述「迷你KTV(或稱電話亭KTV)」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 若您所述情形係指將雲端資料庫之影音內容下載儲存在伺服器後再以串流方式傳送至迷你KTV機台設備供消費者點選,涉及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行為;若您係指提供消費者單純透過迷你KTV機台設備,連線瀏覽、聽聞線上(雲端)資料庫之影音內容(且線上(雲端)資料庫非您所自建),則網路瀏覽他人雲端資料庫無涉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惟如您明知該(雲端)資料庫之影音內容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例如未取得授權或授權地域不包括我國),而仍提供消費者連線瀏覽該等侵權內容,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
(二)若將雲端資料庫之影音內容下載至個別迷你KTV,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重製之利用行為,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至於所述「歌是存在暫存記憶體,不存在硬碟機器內,且一關機就不見」之情形,若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即為非屬重製權範圍之暫時性重製,無須取得重製部分之授權。
(三)就提供消費者點播、演唱歌曲部分,按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雖迷你KTV之空間僅容2、3人租用,惟業者經營係對外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屬於對公眾提供利用之行為,消費者於演唱時,會構成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另外,若您有將影音內容下載重製於迷你KTV伴唱機硬碟內,則播放時畫面會構成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
二、由於迷你KTV因其設備技術與具體利用情形恐不盡相同,究涉及何種利用行為,恐需個案判斷所涉的著作權問題,若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實務上具體個案利用情形調查證據加以判斷;又涉及上述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利用行為可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及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取得授權,公開傳輸的部分建議可向MÜST說明具體利用行為,以釐清是否需取得授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