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420b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作品如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兩項要件,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另所謂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作品如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兩項要件,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另所謂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惟所詢夾娃娃機屋頂造型,若為僅具實用性之物品,或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則因不符合上述要件,而非屬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不涉及著作權法之適用問題。
二、所詢夾娃娃機屋頂造型實際個案上是否屬著作?因涉及事實之認定,仍須由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