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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420

會議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有關來信所詢「1999民眾進線語音資料使用機器人分析處理語音資料後語音辨識模式訓練成果」所產生之AI是否屬於著作權或專利權之疑義,本局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來信所詢「1999民眾進線語音資料使用機器人分析處理語音資料後語音辨識模式訓練成果」所產生之AI是否屬於著作權或專利權之疑義,本局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部分,按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另第33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換言之,著作必須係以自然人或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的情形下,其所為的創作始有可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據了解,AI(人工智慧)是指由人類製造出來的機器所表現出來的智慧成果,由於AI並非自然人或法人,其創作完成之智慧成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原則上無法享有著作權。但若其實驗成果係由自然人或法人具有創作的參與,機器人分析僅是單純機械式的被操作,則該成果之表達的著作權由該自然人或法人享有。

二、專利權部分,依本局專利審查基準,申請專利之發明中電腦軟體為必要者,為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該實驗成果若不具備具體之實施步驟,其內容成果應不為專利權保護之標的。惟若機器人分析處理語音資料之技術,具有具體之實施步驟且該實施步驟具技術性,則可成為適格之專利申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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