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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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因此,限定觀眾(或邀請特定人士)觀賞,係屬「特定之多數人」,即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又我國於民國91年1月1日後加入世界貿易組…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因此,限定觀眾(或邀請特定人士)觀賞,係屬「特定之多數人」,即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又我國於民國91年1月1日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另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我國與WTO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換言之,由於英國為WTO會員,因此其國民著作(包括劇本)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先予敘明。
二、次依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貴校學生畢業製作公開演出他人戲劇著作,如係符合上述規定且為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者,得主張合理使用,除此之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另貴校師生如在課堂上以「課程呈現」之形式利用他人戲劇著作者,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款概括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包括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依個案利用之情形,判斷是否符合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併予敘明。四、如不符合上述合理使用規定,而著作財產權人又不願意授權時,建議不要利用,以免侵權,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