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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410

會議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合先敘明。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合先敘明。

二、有關所詢貴館館藏史料及早期出版品可否轉授權予文化部一事,說明如下:

(一)史料類:1. 依現行本法第34條之規定,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則日治時期(1895年-1945年)的照片,原則上已因公開發表50年已屆滿而成為公共財,不受保護;礦業許可證、授勳證書、行政院獎狀等文件,如屬公文者,則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請參考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契約書、保險證書等文書通常僅純屬事實敘述,恐因缺乏原創性,而非屬本法保護之「著作」。於上述情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2.至於上述資料以外之其他內容,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只要尚未逾越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通常是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各種利用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方屬合法。

(二)出版品類:貴館之出版品如非屬貴館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則以紙本掃描成電子檔後於網路流通,即便未改變原有出版品樣貌,仍涉及著作之「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而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三、又依據本法第48條第3款之規定,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等其他文教機構,對於已經絕版的著作或無法以合理管道或價格在市場上購得之著作,可以向其他同性質機構請求重製該著作及提供。則貴館所典藏之資料如符合「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要件,自得應其他文教機構之要求而重製及提供,此時即可主張合理使用。然必須注意的是,其他文教機構向貴館取得上述重製之資料後,僅可陳列、提供館內閱覽,以及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將著作之一部分以紙本提供給讀者。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9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30條及第48條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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