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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321

會議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一、室內裝潢設計之「室內設計圖」,如係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圖形,且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本局104年智著字第10400061820號函釋)。

令函要旨

一、室內裝潢設計之「室內設計圖」,如係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圖形,且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本局104年智著字第10400061820號函釋)。

二、有關「室內設計圖」屬於何種著作,已如上說明(亦可參照96年電子郵件961022b號解釋),又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之利用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認定之。所詢問題,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中,曾就相關問題作出與本局歷年解釋立場相同之裁判,摘錄如下供參:「『室內設計圖』固為著作權法所定之圖形著作,然著作權法僅保護圖的表達,並不保護按圖施工之權利或結果,亦即室內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僅得禁止他人複製該設計圖,而不得禁止他人依該圖完成室內裝潢之實施,從而就依室內設計圖完成室內裝潢之攝影,亦非屬侵害著作權」,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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