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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700015530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本局「電子郵件1070109b」解釋令函相關疑義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本局「電子郵件1070109b」解釋令函相關疑義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7年3月6日致本局函。

二、貴公司來函陳稱略以:本局旨揭解釋令函第三點有關「利用人在我國境內利用大陸串流APP時應取得授權」之說明,與本局「電子郵件1061228b」解釋令函中對同一問題之解釋明確程度不盡相同,恐造成大眾對如何合法利用著作有所誤...等語。經本局重檢視上述2則解釋令函之內容,答復如下:

(一)本局「電子郵件1070109b」解釋令函,係民眾以「KTV業者如選用內建有提供合法服務之APP的電視或加裝提供合法服務之媒體盒,供消費者在KTV觀賞影片或伴唱音樂」之明確敘述詢問本局意見,因提供合法服務之APP或媒體盒業者已就其提供影音內容之行為取得「重製」、「公開傳輸」等授權,故KTV業者利用此類APP或媒體盒供消費者在KTV觀賞影片或伴唱音樂,本身並無「重製」、「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自無須再取得「重製」、「公開傳輸」之授權。

(二)至於本局「電子郵件1061228b」解釋令函,則係「KTV業者自行將影音內容儲存在境外伺服器、雲端資料庫,再將影音內容傳輸至迷你KTV機台」,此時業者本身即係從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之人,自應由業者負責取的相關利用行為之授權。

(三)綜上,本局之解釋令函係針對民眾所詢不同利用情形而為之不同之解釋,並無貴公司來函所指解釋不明確或造成大眾誤解之問題。因新型態的KTV伴唱服務可能涉及之著作利用行為態樣不一,故利用人實際上應向權利人或集管團體取得何種授權?仍須視具體個案中,利用人提供之服務涉及何種著作利用行為而定。

三、又因著作權授權係屬私權事項,故利用人之利用行為是否確須取得授權?是否屬合法利用著作?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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